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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生前系惠州某公司员工。2023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张某在上班约十分钟后突发晕厥。
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门(急)诊病例载明的就诊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15时02分。
同年8月13日3时47分,张某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
2023年8月21日,陈某(张某丈夫)及公司共同向人社局提交材料,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9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陈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在工作中突发晕厥送医,就诊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15时2分,同年8月13日3时47分被宣告临床死亡。
张某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于陈某主张张某在入院时已脑死亡,无自主呼吸,死亡结果是不可逆转的,其认为张某的死亡应当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家属不放弃抢救导致超过48小时死亡,不应成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陈某上诉称,病历资料显示张某从入院抢救至被宣布临床死亡,均无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维持部分生命体征。
张某在48小时内已出现毫无救治可能的症状,如果家属在48小时之内撤除呼吸机,则张某将必然立即死亡。家属在其被抢救成功的希望非常渺茫的情况下选择继续抢救,符合我国优良传统道德、基本医学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积极抢救无效,张某超过48小时死亡,反而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不认定为工伤,这种认定结果容易滋生道德风险,有悖公平正义。
人社局答辩称:张某于2023年8月10日14时24分到达医院抢救,医疗机构认定死亡时间为2023年8月13日。
病历材料中并未出现医疗机构确认张某已经“医学上死亡”的诊断意见,陈某以病历中部分生命体征推定张某在宣告临床死亡前已经医学上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由于张某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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