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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最高检发布高质效办好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典型案例,《四川某公司诉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抗诉案》入选。
案情显示,李某于2007年起在某公司从事矿山放炮工作。工作期间,某公司按时足额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至2017年期间,组织李某进行健康体检发现其肺部病变逐渐加重,医院建议李某不宜从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作业岗位。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体检备案、调整岗位等职业病防治职责。
2018年3月5日,李某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二期”。
2018年5月7日,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7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社保局)申请李某工伤待遇,某县社保局作出《告知书》,认为李某从2013年起就已诊断为不适宜从事粉尘作业,某公司未按照《某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以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为由,不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2月13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判决该局依法履行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对于李某患职业病这一事实形成具有重大过失,以某公司违反《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本质是放任李某罹患职业病,使得李某工伤的发生成为必然。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李某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检介绍,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查明,《告知书》引用的《实施方案》第八条与《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内容基本相同。《实施方案》于2018年2月12日废止。同时查明,2021年6月,某县卫健委对某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不健全等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处罚。
审查过程中,省检察院指导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认为某县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突破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2021年4月2日,该市政府对该实施办法予以废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所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不能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依据,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某县社保局根据《实施办法》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未超出某公司应承担的用人单位对职工职业病管理责任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以及预防工伤发生的立法本意,并未扩展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职工职业病防治及避免、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责任,更有利于预防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律责任导致劳动者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发生,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引用已被废止的《实施方案》及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实施办法》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对《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予审查,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作出判决,认为某公司已依法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将已被废止的《实施方案》和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实施办法》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某县社保局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2026年6月,某县社保局根据判决要求,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给予李某补偿金28万元。
最高检阐述本案的典型意义时表示,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之外增设公民、法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当限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参保,职工所受伤害、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义务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地方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不当减损工伤职工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待遇的权利,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生效裁判据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对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助于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保障法制统一。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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