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公司能否不办理员工离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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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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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李三小入职深圳C公司,月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后公司未再支付李三小工资,李三小的社保缴费至2015年2月。
李三小主张2014年10月后公司派他到长沙开拓销售业务,根据销售业绩支付工资,但一直没有支付工资。
李三小于2015年9月5日起诉公司,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
1、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44000元;
2、2014年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5885.06元;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
4、律师费4932.74元。
公司主张李三小2014年10月11日口头辞职,公司同意,李三小便离开了公司。
公司没有提交考勤记录,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表,没有提交离职交接单,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公司认为李三小社保缴费至2015年2月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
【案例焦点】
公司未给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会有什么后果?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当举证证明李三小的离职时间,提交考勤记录、离职交接单等证据,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李三小离职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照社保缴纳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邮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法院采信李三小2015年9月5日离职的主张。
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C公司应当向李三小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
C公司确实未及时支付李三小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故李三小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C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4000元/月×14.5个月)。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李三小于2001年4月入职、2015年9月5日离职,其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满20年,因此2014年度享有应休年休假10天,2015年度享有应休年休假6天(248天÷365天×1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9月5日期间为248天)。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应休年休假16天的已休假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C公司应当向李三小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885.06元(4000元÷21.75天×16天×200%)。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C公司应当向李三小支付律师费4932.74元。
以上合计112817.8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计算员工的工作年限涉及员工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故根据以上规定,员工的离职时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