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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同意市内变更工作地点被迫离职,公司要给经济补偿吗?

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3-07-28 阅读量:790

员工不同意市内变更工作地点被迫离职,公司要给经济补偿吗?跟泛亚人力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一、案件详情


孙小妹2007年 1月12日入职北京某服装公司,担任店长一职。孙小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必要,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或雇员的能力及才能,对雇员的职位和/或工作说明进行调整”。


2016年1月7日,公司向孙小妹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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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妹于2016年1月12日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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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4日公司向孙小妹送达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答复及劳动合同续签催告书,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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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妹主张公司将其由北京的蓝色港湾店调到华联万柳店,还是店长,薪资没有变,但是工作路程发生了变化,其不同意调岗。


孙小妹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309元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701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孙小妹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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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公司在北京区域内调整工作地点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给孙小妹送达调岗通知,将孙小妹从北京蓝色港湾店调至北京华联万柳店,职位、工资、补助及其他福利均维持不变。


孙小妹称因路程远不同意,于2016年1月12日即向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通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行调岗降职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孙小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孙小妹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孙小妹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公司与孙小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孙小妹邮寄送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孙小妹认可劳动合同文本及快递单的真实性。


综上,孙小妹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孙小妹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小妹要求的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孙小妹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公司的调岗行为未对员工产生重大影响或严重侵犯其劳动者权益,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孙小妹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应向孙小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因调岗行为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调岗行为应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小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职位为店长,同时约定“如果必要,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或雇员的能力及才能,对雇员的职位和/或工作说明进行调整”。


现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孙小妹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同时,公司在向孙小妹送达的调岗通知书中称系根据孙小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情况对其作出调岗决定,并表明孙小妹调岗后的职位、工资、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维持现有标准不变。


通过上述内容可知,公司的调岗行为未对孙小妹产生重大影响或严重侵犯其劳动者权益,应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并非孙小妹所述的降职行为。


孙小妹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高院判决


申请再审:公司无故对我强行调岗降职,迫使我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孙小妹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公司对我的强行调岗降职行为并非生产经营所需,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对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已在实际上对我的劳动条件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且未采取措施消除工作地点变更给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此行为当然不具有合理性。


公司无故对我强行调岗降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职务无变化,认定错误。


公司无故对我强行调岗降职的违法违约行为,迫使我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恶意规避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二审判决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孙小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孙小妹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


孙小妹主张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孙小妹主张其是被迫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系公司恶意规避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小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孙小妹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京民申4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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