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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有效吗?(判决说理很详细)

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3-11-01 阅读量:1949

案号:(2020)粤01民终13355、13356号


一、基本事实


陈某系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总经办主任,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510元、岗位工资750元、技能工资2500元,其他福利项目按照公司规定执行;某公司有权按照生产需要或陈某的能力和表现,调整变更陈某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薪资待遇。


《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迟到或早退现象,当月无全勤奖,并根据具体迟到、早退情形进行如下处理:迟到或者早退超过60分钟,均视为旷工;旷工以半天为计算单位,不足半天按半天计,每旷工一天扣发当事人3倍日工资。


《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关于标准工时制的上班时间、打卡管理、迟到或早退或旷工的处理、全勤奖的规定与《员工手册》的上述条款相一致。


陈某在201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43分钟。2019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37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


陈某提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1.某公司支付陈某2019年7月工资差额7760.45元;2.某公司支付陈某2019年8月工资差额9921.98元;……

陈某、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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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认为


某公司与陈某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考勤违规处罚规定是否合法合理。首先,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到12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扣发三倍日工资,属于明显放大劳动者的违纪情节,加重劳动者的违纪责任,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不当减少。因此,上述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合理对价,即使劳动者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缺勤时间扣减相应工资,不得扩大劳动者的违纪后果。某公司的做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某公司关于员工考勤违规处罚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关于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首先,某公司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向陈某送达了《员工手册》,即使考勤违规处罚条款对陈某不产生约束力,也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陈某理应遵守《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其次,某公司提交的《天刷卡汇总表》与经过公证的查询结果一致,陈某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定陈某在2019年7月、8月存在迟到、早退的违纪行为。陈某请求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全勤奖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经核算,陈某在201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43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2019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37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实发工资13507.09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243.96元-102元]、2019年8月实发工资10404.77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4天)-(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扣减某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部分,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13507.09元-7093.62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10404.77元-1147.82元)。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


据此,判决如下:公司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公司向陈某支付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


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认为


关于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显示公司员工需要考勤,陈某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期间其无需考勤,且其虽否认《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亦未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天刷卡汇总表》,在认定某公司规定“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到12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扣发三倍日工资”因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按照陈某的实际缺勤时间扣减相应工资后作出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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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其纳税人覆盖绝大部分经营主体,与社会大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对外发布。该条例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同步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业内人士表示,当前,我国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高质量发展向纵深推进,技术变革日新月异,新业态层出不穷、快速迭代,这要求增值税政策要顺应变化动态调整。作为增值税法的综合配套法规,条例的出台将有力保障增值税法顺利实施。条例是对增值税法相关条款的解释、细化,使得增值税法更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使得增值税改革更接地气、更能落地。

此次公布的条例共6章54条,包括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主要规定内容涉及细化纳税人和征税范围、明确税率适用、确定不同情形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健全征管措施。“条例的正式颁布,为完善增值税法律体系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对于完善增值税制度,增强税制的确定性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

具体来看,条例对增值税法中的概念和基本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解释,增强了可操作性。如细化了增值税法规定的应税交易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具体情形。同时,进一步明确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范围,以及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具体情形;明确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时适用税率和征收率的原则。

确定不同情形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增值税抵扣规则也进一步完善。条例中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种类和进项税额的具体抵扣办法作出规定;细化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额的方法,并对特殊情形下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予以明确。

李旭红表示,在要素市场化配置层面,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市场统一性,条例中明确了应税范围及抵扣范围、细化抵扣标准、简化抵扣程序等,有利于专业化分工,促进了要素的自由流动,提升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助力推动统一大市场的建立。

围绕增值税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例中也进一步明确。如强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开机制,明确增值税法中各类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并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此外,条例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汇总申报纳税和预缴税款的适用情形,并对出口退(免)税规则、涉税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OECD发布的《消费税趋势2024》指出,根据税收中性原则,企业有权对其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投入品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但当这些投入品用于非应税活动时,即免征增值税的活动或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活动,则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中国财科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表示,为此,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发生增值税法第3条至第5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关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6条规定的情形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既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基本原理,也符合国际惯例。

“下一步,期待增值税法和条例平稳实施后,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关于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加快构建有利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现代增值税制度。”梁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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