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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特殊待遇后员工违约离职单位可以主张损失赔偿

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6-01-22 阅读量:413

小赵于2023年8月入职某公司,从事业务岗位。至2024年2月,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解除。公司曾向小赵提出,因公司拥有一线城市的落户指标,双方约定小赵自愿承诺入职公司,并自公司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服务期不低于5年。如果小赵在服务期限内单方面提出辞职的,自愿按照每年5万元为基准赔偿损失。公司后续为小赵办理了落户手续,小赵已获得北京户口,故要求小赵离职后赔偿损失22万余元。但小赵认为,他不同意公司的赔偿要求。双方始终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最终公司将小赵告上了所在地的法院。遇到这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落户支持等特殊待遇的情况,若劳动者未遵守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能要求赔偿吗?笔者大致介绍一下。

一、落户指标通常可被认定为提供的特殊待遇。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掌握的一线城市或大型城市的落户指标,通常会被认定为向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主要原因包括:一是一线城市的户口系特殊稀缺资源,公司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公司为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待遇范畴。二是用人单位获取的当地落户指标数量与企业本身对当地的社会贡献程度以及经济贡献程度等高度相关,是国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整体贡献情况给予的非常稀缺的资源落户,落户指标申请及落户流程办理均十分不易,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付出的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非常之高。三是劳动者获取一线城市户籍后,即使离开申办单位,其户籍亦可以被其作为资质资源进行使用,可以为其就业、购房、子女教育等方面带来极大便利,是劳动者实际获益的一种体现。四是获取该资源的劳动者若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辞职,势必会造成用人单位的户籍指标流失,不利于用人单位内部人才队伍的稳定,更会造成用人单位招录接替员工等的时间、人力、资金等成本损失。

二、获取特殊待遇后违约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主张损失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但其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民法典》第58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的服务期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亦属于有效的约定。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二条规定:“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落户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小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其应当认识到公司为其解决当地户口需要付出较大成本,劳动合同未到期单方离职会给该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小赵在公司工作后未遵守服务期限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小赵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参照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对于公司要求小赵支付赔偿金22万余元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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