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不清 制度规定相悖 离职绩效奖金该不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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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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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5年4月从A公司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A公司)支付乙方(王某)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乙方确认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均已正常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但协议另行约定:“乙方2024年度绩效工资需根据公司年度绩效工资发放计划进行发放。”
2026年1月,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拖欠的202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及202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王某在职期间薪酬结构为“固定工资占70%+绩效奖金占30%”。A公司认可未发放2024年的年终绩效奖金和202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奖金,但认为无需支付。其抗辩理由为: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劳动报酬全部结清;公司《年终奖金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予发放年终奖;绩效奖金的发放需要经过考核程序,因此王某即使在职也未必能足额获得上述绩效奖金。公司未提交王某从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的绩效考核结果。
王某提交公司另一份规章制度《薪酬管理办法》,其中载明:“员工在年度考核期内离职的,根据年度在职时间及年度考核结果计算年度绩效工资。”
案例分析
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A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024年度绩效奖金,王某放弃202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奖金。
焦点评析
绩效考核与绩效奖金分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系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绩效奖金发放应与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相挂钩,不得设置明显不合理的排除性条件。根据上述原则,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本案焦点。
其一,关于协议条款的适用冲突与特别约定优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有关于“所有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劳动关系了结的概括性约定;协议同时对2024年度绩效工资作出专门、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原则,2024年度绩效工资并不包含在当时结清的劳动报酬范围内。双方未对2025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该部分报酬已纳入当时结清的范围内,A公司无需支付。
其二,关于公司内部制度冲突的适用规则。A公司依据《年终奖金管理办法》主张员工于年终奖金发放前离职的,不发年终奖。《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离职员工绩效工资按在职时间及考核结果计发。两份制度内容不一致时,结合“绩效奖金应与实际贡献挂钩”的基本原则,应采信更有利于劳动者、更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薪酬管理办法》。
其三,关于绩效金额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A公司主张“王某即便在职也未必能足额获得绩效奖金”,但未提交王某2024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公司考核数据、个人绩效评分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是否能足额获得绩效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双方认可的薪酬结构及核算标准,A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2024年度绩效工资。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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