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个案例告诉你:《民法典》如何区分劳动、劳务关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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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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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时,一般情况下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协议。然而,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要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么与劳动者签订非劳动合同性质劳务合同或承揽协议。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呢?
以下4个案例分析表明,若要准确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既需依据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来衡量,也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既要看协议约定内容与实际用工形式是否一致,也要看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接上篇)
【案例3】
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按自愿原则确定
2019年4月21日,刘爽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刘爽在公司做主播,由公司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协议还约定:双方已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刘爽明确知悉和确认其并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刘爽收入主要为粉丝打赏,由公司先与直播平台结算,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发放。
事后,刘爽以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
【评析】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案中,刘爽既可以与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合作协议。既然刘爽选择了合作关系,就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何况双方之所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原因是考虑到刘爽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
相反,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刘爽的主要报酬是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并非直接来自于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案例4】
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要看实质
2017年4月,急于找份工作的农民工沈秀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聘。虽然她已经47岁,该公司仍安排她到施工现场从事做饭兼杂务工作。不过,双方在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特别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补偿。沈秀荣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每月可休息3天。
2019年9月31日,公司提出与沈秀荣解除劳务关系,并告知其第二天不必来上班了。随后,公司与她结算了当月工资。
沈秀荣提出,她入职两年半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即使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既不给付经济补偿,还不承认沈秀荣享有年休假待遇。
【评析】
《民法典》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区别,沈秀荣作为农民工并不了解,也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秀荣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向沈秀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真实属性。
另外,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沈秀荣亦有建立劳动关系愿望的的情况下,公司却与其签订劳务关系属于显失公平。此时,沈秀荣有权按照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予其未安排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以及因公司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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